2017年6月許,被告人孫某注冊了“武漢市某某有限公司”,先后招聘了主管、前端業務員、后端操盤老師、后勤人員等30人進入公司。該公司通過提供辦公場地、微信號碼、手機號碼等工具,由前端業務員添加客戶,并按照公司提供的話術通過重金建倉、內幕消息票等理由與客戶聊天,取得客戶信任。在篩選優質客戶后將客戶資料交接到后端,后端操盤老師接到客戶后,引導客戶在該公司代理的網絡投資平臺投資,致使客戶虧損,而公司通過客戶在網絡投資平臺的虧損盈利。經查,該公司2017年8月至今,先后指導客戶在“AST”外匯平臺、“徽商農產品”及“香港國泰企業”等平臺投資外匯、黃金等產品。
檢察院指控該公司員工以代理的外匯系統,促進客戶在平臺上炒外匯、黃金,致使客戶虧損,涉嫌詐騙罪。
筆者認為,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合法金融平臺下的違規操作,不構成詐騙罪。辯護人可以嘗試重罪辯護輕罪(非法經營罪),基于維護當事人最大權益的原則,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辯護:
沒有詐騙行為
(一)公司沒有實施刑法意義上虛構事實的行為
公司在“誘騙”客戶入金、夸大盈利的前景、鼓勵開戶等行為是營銷行為,在商業經營中,對商品的功能夸大、虛假宣傳、虛假承諾、夸大盈利的空間和可能性、“騙取”客戶投資購買行為,是商業銷售行為,可能存在商品欺詐,這與刑法上的欺詐具有本質的區別,同時公司的員工指導客戶入金并不等于單方面的“誘騙”,原因在于指導是不能強制客戶開戶的,無論在開戶環節、交易環節、出金環節,投資者都是能夠獨立判斷的,公司無法對客戶的資金進行控制。
(二)公司沒有隱瞞真相
第一,與國際市場交易大盤數據一致,行為人沒有制造市場交易模式的真實情況,蒙蔽客戶進行自愿交付的。由此實現占有被害人的資金,實現非法占有投資人財物的目的。
第二,關于資金的交割問題,實際上客戶是知道公司沒有這個資金實力在交割,這是一個虛擬交割的過程,這不是真實上的現貨交易行為。客戶的目的是“炒作”而不是交割,客戶實際上在高杠桿的模式下不具備大額資金的實力交割。
第三,公司最終盈利點在于客戶的手續費,這與對賭協議有關,但現貨交易中對賭協議沒有法律明文規定進行禁止,雖然在經營的過程中與客戶進行對賭,但并未實際損害客戶的利益。

沒有故意詐騙
(一)公司依法設立,運營正規金融平臺
公司是經過政府正式批準設立的,這個行為從法律本身來講,平臺是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在運營的,同時公司對業務及風險進行了防范,公司在客戶注冊之前都進行了充分的風險告知。
(二)代理的外匯平臺不可控制
公司沒有軟件可以操縱、控制平臺交易,對于客戶的出入金沒有軟件可以控制,就不能據此來認定公司可以操縱行情。
因此,無論從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來說,該公司都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構成詐騙罪。
當然實務中一些法院對于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處理罪名認定不一樣,對于這類問題辯護人最主要還是首先識別經營模式,其次是客戶為什么會虧損,最后虧損是由市場造成的還是涉案的公司造成的,有沒有有效的措施控制客戶的虧損等等,這些問題都是有效辯護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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