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吳某、譚某夫妻二人與某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位于雙流區的一套住宅,總房款39萬余元,吳某二人以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其中的27萬余元。
合同約定,如因買受人單方面原因,導致銀行解除與買受人的抵押(按揭)貸款協議,并要求出賣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時,出賣人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因買受人逾期還款或者拒絕還款而使出賣人代還款項的,買受人應在收到通知后5日內歸還出賣人代還的款項,并支付違約金等等。
此后,夫妻二人又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流分行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雙流建行借款27萬余元用于支付房款,并以案涉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A公司也為該筆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
銀行發放貸款后,房產公司向吳某二人交付了案涉房屋。2018年7月,因吳某二人連續2期累計6期未按時償還銀行貸款本息,雙流建行向吳某二人發出《提前收回貸款本息通知書》,按合同約定通知二人提前收回發放的全部個人住房貸款本息。

銀行還于同日向A公司發出《個人貸款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通知A公司代為清償吳某二人的欠款26.2萬元。同年8月,A公司代夫妻二人向銀行償還了貸款本息26.2萬元。銀行也向夫妻二人發函解除了住房貸款合同。此后,吳某夫妻二人一直未向房產公司支付代還的銀行貸款本息。
該公司遂訴至雙流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吳某和譚某返還案涉商品房、代償的銀行貸款本息并支付違約金等等。
雙流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因吳某二人未按時歸還貸款,銀行解除了借款協議,導致A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雙方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成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A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性質和本案實際情況,合同解除后,雙方應據實結算后相互返還依據合同所取得的財產。雙流法院判決,吳某二人返還購買的房屋,A公司返還收取的購房款。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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