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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一起票據糾紛案件。甲公司以其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保管不善遺失為由,向張家港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公告期滿無人申報,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除權判決,宣告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無效,甲公司有權請求支付。匯票到期日前,通過支付對價取得該票據的乙公司向付款行提示承兌時,被告知該票據已掛失遭拒付。乙公司遂持案涉承兌匯票原件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除權判決,并確認其為案涉承兌匯票的權利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因除權判決被推定為票據權利人,僅具有形式上票據權利人身份。現乙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主張其具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申報權利,進而提起訴訟。案涉票據的實質票據權利人需通過本案票據實體糾紛審理予以確定。根據票據的無因性,持票人可不問前手當事人之間設立票據的原因、有無契約糾紛。
在本案中,乙公司已提供證據證實其在甲公司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之前即通過支付對價取得案涉銀行承兌匯票;而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乙公司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或者明知上述情形出于惡意等非法取得票據的情形,故乙公司取得票據行為合法,系案涉票據的實質票據權利人。故,判決支持乙公司的訴請。

法官說法:
當今社會,使用票據付款已成為交易慣例之一。票據合法持有人遭受到所持票據經公示催告被拒付的情形亦屢見不鮮。
法官提醒,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權判決,并未對權利爭議進行實質審查,只是恢復了公示催告申請人作為持票人的形式資格。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的,可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除權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法院訴請撤銷除權判決,同時確認其為實質票據權利人。通過實體審理,有證據表明實質票據權利人并非公示催告申請人時,理應將票據權利回歸實質票據權利人,如該申請人已經依據除權判決獲得票據利益的,亦應將該利益返還實質票據權利人。因此,票據合法持有人在遭遇上述情形時,應及時向作出除權判決的法院訴請維護自己的合法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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