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領域中觸及的概念林林總總,其中有許多表述相近卻含義不同,需要正確區分。
“對價”
有一個合同糾紛,合同雙方爭議集中于對“對價”一詞的理解和范圍確認。
該合同約定,甲方答應乙方在一個地區獨家銷售甲方的產品。乙方交付給甲方定金后,甲方將其消費的產品由乙方獨家銷售,每銷售肯定量的產品,雙方便結清貨款。
一年后,雙方不再合作。乙方要求甲方退還定金,認為定金是履約的保證金,乙方沒有違約,定金保證作用消失。
甲方則認為,合同中約定了定金是乙方取得銷售甲方產品權利的“對價”。“對價”就是以定金作為乙方對甲方的補償和付出,定金已經作為乙方取得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對價”,豈有返還之理。
那么,什么是“對價”呢?
解釋應當是這樣的:“對價”,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概念,其本意是“為換取另一個人做某事的允諾,某人付出的不肯定是金錢的代價”,也許是“購買某種允諾的代價”。其內涵是一方為換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諾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代價或得到該種承諾的承諾,指當事人一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必須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
那么,上文的糾紛中,乙方能否要求退還定金?
其實,乙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應該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但不肯定就是以甲方永久收取定金為“對價”。甲方認定“對價”就是指永久收取定金,這在法律上和法理上沒有依據。
該案中,“對價”可以認定是乙方為了履約所做的擔保形式,以定金形式作為履約的保證和承諾,這就是“對價”。
雖然根據定金規定,定金可以充作為合同款,但是該合同中,乙方銷售甲方的產品是給了銷售款的,也不存在其他的合同款項目。所以,定金僅僅是一種保證和墊付,甲方不應當收取定金后和履約完結后不予返還。
從這個例子中,吸取的教訓和經驗是,合同中關于“對價”約定的含義和理解不肯定是唯一的。雙務合同的“對價”,強調履行與對待履行互為條件、互為牽連,而不考慮經濟上是否“等價”。
如合同法規定的同時抗辯權、先(后)履行抗辯權等。所以,觸及“對價”的概念和約定時,應該明確詳細,慎用“對價”一詞。
“等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老實信用的原則。這里出現“等價”的概念,那么,什么是“等價”呢?
“等價”,從字面層面上說,事物A與事物B等價,一般是指A、B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的性質,人們在研究這些共同的性質時,對事物A、B不加以區分,認為A、B是同一個事物。

“等價”,從法律層面上說,當事人取得的財產權與其履行的義務之間在價值上大致相稱。
等價有償的原則是公平原則在財產性質的民事活動中的體現,它是民事主體在施行轉移財產等,民事活動中要實行等價交換,取得一項權利應該向對方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無償占有、剝奪他方的財產,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
在造成他方損害的時分,應該等價有償。比如贈送和贍養,繼續等并不是等價有償進行的,因而等價有償原則只是一個相對的原則,不能絕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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