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筒]全省性社會組織2020年度檢查擬定結論公示(第二批)】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及省民政廳2020年度檢查通知,現將452家(第二批)在省民政廳登記的社會組織2020年度檢查擬定結論予以公示,其中社會團體312家,民辦非企業單位66家,基金會74家。http://mzt.jiangsu.gov.cn/art/2021/8/10/art_55002_9970917.html任何單位或個人如對公示的擬定年檢結論持有異議,均可在公示期間,通過書面形式向江蘇省民政廳社會組織管理局舉報或反映。公示期:7個工作日(截止日期為2021年8月18日)傳真:025-83590411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277號
一:基金會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一、個人可以建立一個慈善性質的基金會
二、慈善基金會成立的基本條件:
根據性質不同,慈善基金會分為兩種形式:公募和非公募,個人的慈善基金會形式屬于后者,即基金會沒有向社會籌集捐款的權利。
按照國務院2004年6月1日頒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八條,個人慈善基金會成立的條件如下:
1、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2、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3、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企業慈善基金會的申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當地民政廳)下列文件:
1、申請書;
2、章程草案;
3、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4、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5、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四、慈善基金會的實施與功效:
如果企業、個人設立了慈善基金會,可以自行向社會捐款、捐物等。但由于個人慈善基金會屬于非公募性質,即沒有權利向社會進行籌款等;進行大規模慈善投資,比如建立希 望學校、希望公園、幫助殘疾人中心等,就需要經過民政廳的申報手續,然后經過土地管理局的審批。
二:基金會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首營品種是指本企業向某一藥品生產企業首次購進的藥品,包括新產品、新規格、新劑型、新包裝。首營品種,是指本企業首次購進的藥品。理論上說,第二次同一家廠購進的同樣的產品,就可以不作為首營品種了!具體您可以參照《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機械的產品專利 醫療機械的生產許可證 醫療機械的經營許可證 企業營業執照 我認為這些都是必須要查看的 如果覺得不信任,可以審核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 看完這些 企業就是正規企業 都是有售后保障的,鷗橋科技的這些資質都有,產品專利在網站上都可以查到。
三:基金會的最新管理條例
#《基金會管理條例》
一、什么是基金會?
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鑒于基金會的非營利、公益屬性以及現實中多數基金會進行了慈善組織認定,本文討論的基金會指已取得慈善組織認定的基金會,同時須考慮慈善組織相關規范管理問題。
二、基金會是否可以進行投資活動?
根據《慈善法》和《基金會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基金會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可以進行符合規定的投資活動。
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基金會管理條例》亦規定,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根據上述規定,應理解為實現基金保值、增值是一項基金會的法定義務。2016年施行的《慈善法》從“發展慈善事業”原則出發,規定[1]角度有所不同,重點放在慈善組織從事投資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其后生效的《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2號,下稱“62號令”)明確規定,慈善組織應當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在確保年度慈善活動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贈財產及時足額撥付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投資活動,即在符合特定限制條件下可以進行以保值、增值為目的的投資活動。
根據相關規定,基金會上年末凈資產高于800萬元(含本數)、低于800萬元高于400萬元(含本數)和低于400萬元三種情況下,其最低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分別應為其上年末凈資產的百分之六、百分之七和百分之八[2]。捐贈財產足額撥付既是《慈善法》的明確規定[3]也是基金會公益屬性的集中體現,基金會的投資活動當然不應影響基金會承諾捐贈財產的及時足額撥付。
三、什么樣的基金會有投資活動的需求?
應該說,只要基金會存在未被用于公益/慈善用途的財產,其就有讓其財產保值、增值的投資活動需求,這里
第一類,含有支出目標、需要平衡財產的當期收益和長遠價值的基金會,典型代表是大學捐贈基金會,盡管中國的大學捐贈基金會尚未達到美國常春藤名校哈佛、耶魯層面的為整個大學運行提供重要資金
第二類,計劃永續或者長期存在的基金會,考慮到基金會/慈善組織存在最低年度慈善活動支出要求,在不考慮新增捐贈資產的情況下,為實現其長久健康存續的目標,基金會也應將投資作為一項主要的業務活動考慮。
第三類,以使命導向型投資為主要/重要計劃業務的基金會,通常認為使命導向型投資是指意在同時獲得社會效益和財務回報的投資。
此外,兩岸三地均存在將基金會作為家族辦公室頂層設計結構的情況,上述情況下的基金會也存在投資活動的實質需求。
四、基金會進行投資活動的法定原則有哪些?
我們理解,基金會進行投資活動的法定原則包括: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4],以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5]原則。
根據62號令相關規定,基金會不得進行下列投資活動:(一)直接買賣股票;(二)直接購買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產品;(三)投資人身保險產品;(四)以投資名義向個人、企業提供借款;(五)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投資;(六)可能使本組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七)違背本組織宗旨、可能損害信譽的投資;(八)非法集資等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上述“負面清單”也可以看做是法定原則的另一維度體現: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和第(八)項體現的是“合法”原則(廣義,包括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其導向),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六)項體現的是“安全”原則。這里要特別說明的是以上第(一)項“直接買賣股票”的限制,我們理解這里限制的是基金會不得將其資金用于主動買賣股票,而不包括基金會接受股票捐贈或者通過認購資管產品而由資管產品買賣股票的間接投資股票活動。
五、基金會投資的范圍和方式有哪些?
根據62號令第四條,基金會的投資活動主要包括:(一)直接購買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二)通過發起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直接進行股權投資;(三)將財產委托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進行投資。
與上述規定有關的主要實務問題有兩個:問題一,是否存在上述第四條列明的三項投資活動之外的其他投資活動(方式)?問題二,基金會投資于非金融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稱“非金融機構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下稱“私募基金”)應列入哪個類別?
以上兩個問題有一定關聯性,我們理解:

鑒于62號令使用了“主要包括”的表述,應理解為存在第四條規定三類投資活動之外的第四類“其他投資活動”。
關于投資于私募基金該如何歸類,問題稍復雜,分述如下:
考慮到62號令的公布時間(2018年10月30日)在《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下稱“資管新規”)公布時間(2018年4月27日)之后,我們有理由相信,62號令的相關規定已考慮了資管新規的影響。有鑒于此,62號令第四條第(一)項中的“資產管理產品”可理解為資管新規中的資產管理產品,則非金融機構管理人發行的私募基金不應視為包含在以上第(一)項規定的“資產管理產品”中。但根據部分業界人士的解讀,資管新規的如下規定“私募投資基金適用私募投資基金專門法律、行政法規,私募投資基金專門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本意見,創業投資基金、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的相關規定另行制定”含有將非金融機構管理人發行的私募基金納入資管新規監管的意旨,關鍵是考慮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相關規定確已將非金融機構管理人納入其監管,應理解為非金融機構管理人屬于62號令第四條第(三)項中的“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則似可將投資于私募基金歸入62號令第四條第(三)項的范疇[6]。
但我們注意到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實踐中相當多基金會未將其對私募基金投資歸入第(三)項,我們理解主要原因可能包括:第一,投資于私募基金與基金會“通過發起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直接進行股權投資”的邊界并不清晰,考慮到現實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組織形式相當多采用有限合伙企業形式,投資于非上市的有限合伙企業也可以認為屬于廣義的“股權投資”;第二,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所援引的上位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基金投資人與非金融機構管理人的底層法律關系應理解為信托關系而非委托關系,62號令第四條第(三)項的用詞“委托”似乎有導致不同理解的空間;第三,根據62號令第六條,慈善組織開展委托投資的,應當選擇中國境內有資質從事投資管理業務且管理審慎、信譽較高的機構,對基金會選擇非金融機構管理人施以較高的注意義務。
與上述兩個實務問題有關的是,《基金會管理條例》規定了基金會應根據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其財產,62號令亦規定了慈善組織直接進行股權投資的,被投資方的經營范圍應當與慈善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關。相當多的基金會章程起草時未充分考慮未來的投資需求,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未包含與《基金會管理條例》和62號令上述規定相銜接的內容,有違規嫌疑,建議在其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增加“做好捐贈資產管理,實現基金保值、增值”或者類似表述。
六、基金會投資管理的主要模式有哪些?
根據《慈善法》《基金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基金會的重大投資方案/活動應經理事會(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關于何為“重大投資”可以在基金會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確。
《慈善法》《基金管理條例》未明確規定的是,上述“重大投資”的決策職能是否可以在理事會同意情況下進一步委托/外包給基金會內設機構或者外部機構?實踐中有多種商業操作模式,但鑒于《慈善法》《基金管理條例》和62號令規定了基金會理事會違反《基金管理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7],基金會負責人、理事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組織章程規定,嚴格履行忠實、謹慎和勤勉義務,基金會在開展投資活動時有違法違規行為,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8],以及,基金會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9]、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眾利益活動[10]、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11]情況下的不利法律后果,似應認為即使在基金會理事會將其“重大投資”的投資決策功能委托/外包給基金會內設機構或者外部機構,理事會及相應理事也應對相應法律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基金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以及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現實中兼任和不領取報酬的基金會理事比比皆是,其本職工作及過往經歷可能與投資、投資管理關聯度不高。考慮到基金會的投資活動商業本質可以分為兩類:基金會直接選擇并投資于底層標的之直接投資,以及,基金會選任第三方(無論其名義是委托、信托亦或是認購)由第三方確定實質底層標的之間接投資(商業上亦可以稱之為委托投資或者間接投資),我們理解現實中解決上述問題的一個可能路徑是:在基金會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基金會在上述兩類或者四類(62號令第四條規定三類加上其他投資活動)投資活動中如何進行資產配置(年度資產配置計劃)為“重大投資活動”,由理事會在其內設機構(如投資委員會/投資管理委員會)協助下決定,而每一資產配置類內的具體投資決定通過理事會內設機構或者委托/外包給外部第三方管理人決定。
七、基金會投資活動中涉及關聯交易的應
根據相關規定,基金會的關聯方以設立人(發起人)、關鍵管理人員及其關系密切家庭成員以及基金會自身和上述主體各自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的主體為主,亦包括主要捐贈人及其他法定主體[12]。
根據《慈善法》《基金會管理條例》和62號令,基金會投資活動涉及關聯交易的,主要應
(一)基金會(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13]。
(二)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14]。
(三)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負責人、理事、理事
基金會投資業務中除應嚴格遵守上述規定外,基金會財產的“社會公共財產”[16]屬性也決定了基金會在投資業務中涉及商業實質為關聯交易的要格外慎重。
[注]
[1]《慈善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2]《關于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規定》(民發〔2016〕189號)第八條
[3]《慈善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
[4]《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慈善法》第五十四條
[5]《慈善法》第十五條
[6]《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政策問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mca.gov.cn)“五、辦法規定“慈善組織可以將財產委托給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進行投資”,可否解釋一下“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的具體范圍。目前,國內負責金融監督管理的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這三個部門監管的機構主要包括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具體的機構名單可以在相關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官網上查詢。”
[7]《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8] 62號令第十四條
[9]《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
[10]《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條
[11]《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2] 具體范圍見《<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13]《慈善法》第十四條、第九十九條
[14]《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15] 62號令第十條
[16]《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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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益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于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于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征。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征,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于社會,服務于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托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于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并向社會公告。”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于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于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采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臺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后進一步修改出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準,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于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后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后,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后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余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并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于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臺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于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于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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