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營運車輛?“營運車輛”是指運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機構以及個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在核定的范圍內從事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車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實施細則(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規定,營運客車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汽車,包括公共汽車、出租汽車、長途客車、大型貨車、掛車、專項作業車等。
一:什么是營運車
營運車輛 :以盈利為目的的車,如出租車長短途客運車輛非營運 :當然就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個人啦集體單位的車 所以說,你的情況不算營運車輛
二:什么是營運車輛什么是非營運車輛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確:非經營性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所能獲得的使用利益損失賠償應是被侵權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而產生的使用中斷損失,而非非營運性質車輛在未獲得行政許可的情形下,違法從事貨運、客運等經營性活動的經營利益損失。且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而非簡單以被侵權人實際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作為認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的依據。
韓某劍與侯某偉、蒙城縣某輝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非經營性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所能獲得的使用利益損失賠償范圍如何認定?
案件索引
二審: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終10905號
再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申1216號
裁判要旨
非經營性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所能獲得的使用利益損失賠償應是被侵權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而產生的使用中斷損失,而非非營運性質車輛在未獲得行政許可的情形下,違法從事貨運、客運等經營性活動的經營利益損失。且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而非簡單以被侵權人實際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作為認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的依據。
裁判全文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蘇民申12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韓某劍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侯某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蒙城縣某輝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再審申請人韓某劍因與被申請人侯某偉、蒙城縣某輝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終109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韓某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一)韓某劍所有的蘇E×××**車輛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專門為吳中區郭巷萬豐豆制品廠送貨,系運送豆制品的交通運輸工具,所送線路有兩條。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后,兩條線路分別由蘇E×××**輕型普通貨車和蘇E×××**小型普通客車完成。以上事實有吳中區郭巷萬豐豆制品廠出具的三份《證明》為證,一、二審判決無視韓某劍提供的證據,有失公正。(二)韓某劍在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后租用蘇E×××**輕型普通貨車和蘇E×××**小型普通客車共同完成運送豆制品的線路任務,分別支出租車費用36000元和21300元,租車的實際損失計57300元,上述都是客觀事實。一、二審判決僅支持賠償21300元租車費,嚴重損害了韓某劍的合法權益。(三)從車輛容積來看,蘇E×××**車輛外廓尺寸為5418*1974*2228mm,而案外人王某軒的蘇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外廓尺寸為5035*1820*1970mm,蘇E×××**車輛的空間比蘇E×××**車輛小得多,不能完全替代蘇E×××**車輛,一、二審判決認為二車大致相當是錯誤的。(四)從線路貨物運輸情況來看,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相同時間范圍內無法完成蘇E×××**車輛的送貨任務,一、二審判決認定韓某劍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為租用蘇E×××**小型普通客車的費用是錯誤的。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韓某劍主張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非經營性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所能獲得的使用利益損失賠償應是被侵權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而產生的使用中斷損失,而非非營運性質車輛在未獲得行政許可的情形下,違法從事貨運、客運等經營性活動的經營利益損失。且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賠償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而非簡單以被侵權人實際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作為認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的依據。韓某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損的車輛為非營運性質的小型普通客車,其在事發后租用的案外人王武軒的蘇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與其事故車輛性質一致,價值、使用功能大體相當,雖然蘇E×××**小型普通客車外廓尺寸略小于韓某劍的事故車輛,但限載人數略多于事故車輛。一、二審判決因該二車用途一致,載客人數、外廓尺寸等大致相當,而認定韓某劍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為其租用蘇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的費用即21300元,并無不當。韓某劍認為其事故車輛體積大于蘇E×××**小型普通客車,故而二者送貨量不同,但送貨量并非評判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的標準,韓某劍據此主張蘇E×××**小型普通客車不能替代其事故車輛,于法無據。韓某劍受損的僅為一輛車,即便該車日常往來于兩條線路,也是由該一輛車完成。韓某劍以其送貨線路有兩條,即主張其必須租用兩輛車以替代其事故車輛,因果關系不能成立。而即便韓某劍客觀上租用了兩輛車,實際支出租金超過21300元,也并不表明其支出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原則。韓某劍在租用同為非營運小型普通客車的蘇E×××**車輛已可滿足日常生活替代使用需求的情形下,再行租用一輛租金更高的貨車,明顯超出合理原則。其在必要合理限度之外支出的費用,不屬于案涉交通事故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一、二審判決不予支持亦無不當。
綜上,韓某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韓某劍的再審申請。
延伸閱讀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理解與適用】
1、關于“使用中斷損失”的含義
使用中斷是指物部分受損,在維修期間因使用利益喪失而產生的相關損失。本司法解釋采納目前國際上比較通行的觀點,對非經營性車輛與經營性車輛同等對待,將單純使用中斷的損失列為可賠償性損害范圍。當然,如果財產損害并不是使用中斷的原因,就不存在所謂使用利益損失,這要在具體個案中加以甄別。對于使用中斷的時間,則可以參照經營性車輛停運損失時間的確定原則來認定。
2、如何確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由于被侵權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選擇上有較大的隨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額高低懸殊,因此,不能簡單地以被侵權人實際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要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來確定何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例如被侵權人自駕的夏利轎車被撞受損,修理期間租用奧迪轎車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實際支付的費用就明顯過高,不屬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予以支持。實踐中,一般車輛都是作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據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況,以實際支出的出租車費用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但對于有特殊需要的車輛,當事人如果舉證證明其需要是實際合理的,則也可以租車等作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中斷損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在不同案件中差異較大,很難規定統一的標準,考慮到實踐中關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認定彈性太大,本條沒有作更明確的規定,而是留給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形,從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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