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存保障標準。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1、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工夫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2、累計繳費工夫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3、累計繳費工夫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4、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工夫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二、失業保險金的申請資格1、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各項失業保險待遇:(1)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3)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的;(4)有求職要求,愿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2、勞動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詳細包括下列情形:(1)終止勞動合同的;(2)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3)因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供勞動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4)因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5)因用人單位克扣、拖欠工資,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延長工作工夫勞動報酬,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6)因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7)因用人單位扣押身份、資質、資歷等證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8)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9)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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