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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隔夜拆借利率_銀行間隔夜拆借利率

                    隔夜拆借利率上漲,隔夜回購利率也跟著上漲。截至收盤,隔夜shibor報2.6350%,上漲0.05個基點;7天shibor報2.9050%,上漲0.05個基點;1月shibor報4.0300,上漲0.05個基點。央行公開市場今日凈投放400億元。中國央行周四進行100億元7天期逆回購操作,當日有200億元逆回購到期。

                    一:年化利率23.4%是高利貸嗎

                    借款48000,還款期三年,連本帶利總計歸還81760多,也就是說,總利息是33760,連本帶利息是81760,還款期三年,連本帶利總計歸還8萬多,也就是說,連利息是15000多,而國家承認的,民間借貸利率是年利率36%,四萬元36%的利率應當是14400,已經超出了答應的最高利率,是高利貸無疑了。已經超出了答應的最高利率,是高利貸無疑了。

                    二:銀行間隔夜拆借利率

                    隔夜拆借又稱為隔夜拆借利率,是指銀行間拆借利率,各銀行間進行短期的相互借貸所實用的利率,通常是隔夜拆借或者1-7天內拆借,它是發達貨幣市場上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利率。美聯儲將聯邦基金利率即商業銀行間隔夜拆借利率再降0.25個百分點至4.25%,將貼現率下調0.25%,至4.75%,就是為了提高流淌性,以應對信貸危機及可能產生的經濟衰退后果。這也是通過價差、匯率買賣價差、股票市場每日價格變化/交易量等指標為基礎編制出了市場流淌性指數。

                    擴展資料:拆借交易不僅僅發生在銀行之間,還擴展到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從拆借目的看,已不僅僅限于補足存款預備和軋平票據交換頭寸,金融機構如在經營過程中出現暫時的、臨時性的資金短缺,也可進行拆借。更重要的是同業拆借已成為銀行施行資產負債治理的有效工具。由于同業拆借的期限較短,風險較小,很多銀行都把短期閑置資金投放于該市場,以利于及時調整資產負債結構,保持資產的流淌性。特殊是那些市場份額有限,承受經營風險能力脆弱的中小銀行,更是把同業拆借市場作為短期資金常常性使用的場所,力圖通過這種作法提高資產質量,升高經營風險,增加利息收入.。參考資料

                    三:民間借貸利率最新規定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修改為4倍LPR,大幅升高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今日(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備受

                    制圖:程國維

                    《規定》要求,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央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正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了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升高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

                    據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專職委員賀小榮介紹,近幾年每年約有兩百余萬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景下,如何劃定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呢?

                    發布會上,賀小榮說,“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不是越低越好。”他示意,長期以來,關于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始終是社會各界討論民間借貸問題時爭論的焦點。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充足的信貸,信貸供應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系。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

                    攝影:胥立鑫

                    “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范圍之內,是吸引社會各界意見后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賀小榮說。

                    在此次新修訂的《規定》中,以下重要調整也值得

                    出借人未取得放貸資格的借貸合同無效

                    《規定》明確,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一種,即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該認定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無效

                    《規定》明確,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明白或者應該明白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合同無效情形,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貫徹落實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貸”原則精神

                    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背國家有關規定。”

                    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改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

                    一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該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今年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產生巨大沖擊,我國許多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賀小榮示意,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既需要規范,也需要保護。我們要扎實做好“六穩”工作,全面落實“六保”使命,為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熊媛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法釋〔2020〕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8月20日起實施)

                    根據審訊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決定,對《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天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建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實用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該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實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現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檢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該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現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

                    “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現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該裁定中止訴訟。”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

                    “天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實現時。”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消費、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消費、經營,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該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該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明白或者應該明白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舊提供借款的;

                    (五)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反公序良俗的。”

                    十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該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該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景以及證人證言等現實和因素,綜合判定查證借貸現實是否發生。”

                    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該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十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檢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現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現實不予認定。”

                    十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嚴格檢查借貸發生的原因、工夫、地點、款項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現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肯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現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現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現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十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哀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該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現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哀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實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運用,出借人哀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消費經營,出借人哀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哀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該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景變更訴訟哀求的,人民法院應該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天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該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隔夜拆借利率_銀行間隔夜拆借利率

                    “出借人哀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央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假如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該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景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挑選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刪除。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本規定實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實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決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實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實施)

                    為準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訊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天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建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實用本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該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實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現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檢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該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該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現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現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該繼承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現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該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哀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天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實現時。

                    第十條除天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消費、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于本單位消費、經營,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該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該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明白或者應該明白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舊提供借款的;

                    (五)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反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實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該依據查明的案件現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實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該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該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景以及證人證言等現實和因素,綜合判定查證借貸現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該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八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檢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現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現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嚴格檢查借貸發生的原因、工夫、地點、款項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現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肯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現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現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現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哀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該對該單位進行罰款,并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該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現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哀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哀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實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哀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實所借款項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運用,出借人哀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消費經營,出借人哀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哀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該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景變更訴訟哀求的,人民法院應該準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天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該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出借人哀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央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該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假如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該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景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挑選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并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實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文名稱:《隔夜拆借利率_銀行間隔夜拆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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