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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稅務特殊處理方法?資產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虧損怎樣彌補

                    最近,小編發現不少網友在網上搜索什么是稅務特殊處理方法?資產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虧損怎樣彌補這類內容,所以小編也是為此幫大家整理出了下面這些相關的內容,不妨和小編一起看看吧?

                    1,資產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虧損怎樣彌補

                    依據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重組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所得稅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被合并企業的虧損額可由合并企業彌補,可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同時,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規定,上述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是指按《稅法》規定的剩余結轉年限內,每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2、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規定的比例。(收購股權不低于75%)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4、重組交易中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股權支付額不低于交易支付總額的85%)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符合上述條件,無論是否為核定企業還是查實企業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2,稅務處理方法

                    超范圍經營,被工商,稅務查到都是要被罰款的.如要能在發票上開茶葉這個項目,辦法就是到工商局增加經營范圍,再到稅務部門變更稅務登記證,這樣發票上就可以開茶葉銷售這個項目了,超出經營范圍,必須變更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否則屬于超范圍經營,工商局可以予以處罰,限期改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你應在開具茶葉銷售發票前,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變更手續,在經營范圍內加入“茶葉銷售”,然后在30天內到當地國稅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證》變更手續。然后才能正常開具“茶葉銷售”發票。如果沒有辦理變更就開具的話,到發票驗舊時,稅務部門會因你的行為處于罰款,最高2000元。變更經營范圍。超出經營范圍是要被罰款的。超出經營范圍是要被罰款的。嚴重的會吊銷你的營業執照。開發票時寫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上列明的經營項目以外的商品,屬于不按規定使用發票的行為.稅務機關可以對有此類行為的納稅人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3,資產收購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有什么區別

                    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轉讓企業)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一般性稅務處理:企業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①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②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③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主要區別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遞延了應交的所得稅金;特殊性稅務處理,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詳細可以看財稅2009 59號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4號;在最近,由于國務院鼓勵企業兼并重組,59號文中特殊性稅務處理適用條件被財稅[2014]109號文所放寬,同時109號文中亦提及關于“劃轉”情況下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特殊性稅務處理需要在稅務機關完成一系列的備案程序,較為復雜;在涉及稅金不大的情況下,可以考慮一般性稅務處理;但如果資產/股權增值較大,則可考慮適用特殊型稅務處理的可能性(特別是集團內的重組、并購)

                    4,連鎖企業的稅務如何處理

                    但根據有關規定,在納稅方式上,要區分連鎖的具體情況。(1)對于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內跨區域經營的直營連鎖店,如果連鎖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采用微機聯網,實行統一采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范化管理和經營,經批準后,連鎖經營企業可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交納增值稅。(2)對自愿連鎖企業、特許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為獨立法人,連鎖店的門店同總部簽定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商號、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開發商品的特許權的連鎖企業,不適用統一納稅的政策,由各獨立核算門店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分店,是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自申報納稅,但是可以各自獨立核算計帳然后匯總總部,至于納稅,上繳稅款的,可以按屬地原則和總機構所在地原則,關鍵要看公司財務稅收核算部門怎么統籌安排。連鎖經營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零售業普遍采用的經營方式和組織形式,產生于美國,至今己有100多年的歷史。其經營范圍覆蓋了整個商品流通業和服務業,成為世界發達國家和地區商業發展特別是零售業依托的主要形式。連鎖經營一般是指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的若干個經營單位,以一定形式組成一個聯合體,通過對企業形象和經營業務的標準化管理,實行規模經營,從而實現規模效益。其他回答(3)為愛·封心10級2009-04-10要看兩個店是在什么樣的地方,是什么關系了,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是獨立法人的營業執照還是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根據現在的稅地規定,營業稅是屬地管理原則,就地繳納。如果你兩個連鎖店辦理的是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那么企業所得稅是法人納稅,年底匯算清繳的時候,分支機構分攤的原則進行納稅。稅務登記證是多個,根據稅務機關的編碼規則,你的稅務登記證號最后是以“-1”及“-2”等來區別的。(1)對于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內跨區域經營的直營連鎖店,如果連鎖店均由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采用微機聯網,實行統一采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范化管理和經營,經批準后,連鎖經營企業可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交納增值稅。(2)對自愿連鎖企業、特許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的門店均為獨立法人,連鎖店的門店同總部簽定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商號、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開發商品的特許權的連鎖企業,不適用統一納稅的政策,由各獨立核算門店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要看兩個店是在什么樣的地方,是什么關系了,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是獨立法人的營業執照還是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根據現在的稅地規定,營業稅是屬地管理原則,就地繳納。如果你兩個連鎖店辦理的是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那么企業所得稅是法人納稅,年底匯算清繳的時候,分支機構分攤的原則進行納稅。稅務登記證是多個,根據稅務機關的編碼規則,你的稅務登記證號最后是以“-1”及“-2”等來區別的。

                    什么是稅務特殊處理方法?資產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虧損怎樣彌補

                    5,什么是一般性稅務處理

                    一般性稅務處理與特殊性稅務處理   從稅收方面分析,對于合并方來說,主要是一種支付行為,所以一般不涉及稅收問題(非貨幣性資產支付一般需要視同銷售);對于被合并方來說,企業被合并注銷后,企業資產被兼并轉移,企業股東獲得收入,因此,被合并企業涉及資產轉移的稅收問題。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1)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2)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以上處理,即一般性稅務處理。   舉例:甲企業合并乙企業,乙企業被合并時賬面凈資產為5000萬元,評估公允價值為6000萬元。乙企業股東收到合并后新企業股權4000萬元,其他非股權支付2000萬元。此合并中,甲企業接受乙企業的凈資產按公允價值6000萬元作為計稅基礎。乙企業資產評估增值1000萬元需要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后按清算分配處理。   財稅〔2009〕59號文件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該文件同時規定,符合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可以選擇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   舉例:甲企業合并乙企業,乙企業被合并時賬面凈資產為5000萬元,評估公允價值為6000萬元。乙企業股東收到合并后企業股權5500萬元,其他非股權支付500萬元,則股權支付額占交易支付總額比例為92%(5500÷6000×100%),超過85%,雙方可以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即資產增值部分1000萬元不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甲乙雙方的股份置換也不確認轉讓所得或損失。假設此比例不超過85%,則資產增值部分1000萬元要繳納企業所得稅250萬元,股份支付也要確認所得或損失。特殊性稅務處理是指區別于一般的稅法對企業經營業務的處理,不按照稅法對資產、負債和經營活動的一半規定。實質上是對企業的一種照顧。并不是說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得條件就可以不交所得稅了。對非股權支付的部分仍應確認轉讓的所得或損失。比如說,稅法一般規定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但如果 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企業重組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重組交易各方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6,被合并企業如果清算還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嗎

                    但是A在合并決議后,進行了清算。此情況下,是否可以影響其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 去年曾經遇到過類似的案例,也初步認為不適用。可理由呢?畢竟,清算不是必要條件,起碼在現行重組文件中并沒有說,企業清算就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不過,如果從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實質來看,體現了股東權益的連續性。如果被合并企業清算了,就已經失去了持續經營的假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明確,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去資產凈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后的余額。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1)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2)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3)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4)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5)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6)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對照財稅[2009]60號文,清算所得的計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一資產的計稅基礎一清算費用一相關稅費+債務清償損益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其中債務清償損益=債務的計稅基礎一債務的實際償還金額。正數為收益,負數為損失。公式中的相關稅費為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發生的相關稅費,不包含企業以前年度欠稅。 如此來看,此時清算時,實際上被合并企業已經按照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所得。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將有矛盾存在,或者謬論:特殊性稅務處理,被合并方,只需要注銷,不需清算;事實上,企業清算了,如何對已經完成的稅務處理還原?另一方面,如果清算有所得,存在股東分配等事項。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更是難以說明。 有趣的是,A企業是一家連續虧損的企業,B也是。B是想獲得A企業的土地,如是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土地面臨溢價轉讓收益,但是A企業虧損多年,注定無法彌補,B企業獲得的土地計稅基礎將是公允價值。進行簡單的數據分析,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結果是虧損可以有一部分彌補,但是別忘了,合并方B企業本身的虧損還不能完全彌補。當然,如果B未來的盈利看好,會有一些影響。 當然,正如我的Leader所說,如果被并方的清算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清算,而是披著清算的外衣,滿足辦理各種手續,那么就不是本文討論的范疇了。一些想法,可能有不成熟的地方,見諒。提交資料的要求不同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重組,當事各方應提交書面資料備案;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重組,當事各方應準備相關資料備查。第一,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因重組業務完成時間不同,區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對2011年完成重組的企業,發生符合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按辦法的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對辦法發布前即2010年7月26日前企業已經完成重組業務的,如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按辦法規定補備相關資料,需要稅務機關確認的,按照辦法要求補充確認。對2011年尚未完成重組,但是重組為涉及在連續12個月內分步交易,且跨兩個納稅年度的,如當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時預計整個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經協商一致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按辦法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備案。第二,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企業區分以下情況處理。對2011年完成重組并選擇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企業,應按辦法規定準備資料以備稅務機關檢查。應注意的是,根據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企業分立并且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應按規定進行清算。被分立企業在報送《企業清算所得納稅申報表》時,應一并附送工商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和被分立企業全部資產的計稅基礎以及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等資料。對2011年尚未完成重組,但是重組為涉及在連續12個月內分步交易,且跨兩個納稅年度的,如當事各方在2011年度不能預計整個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應統一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并準備相關資料備查。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規定不同適用特殊性處理規定的合并(分立)企業可以承繼被合并(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合并(分立)企業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繼續執行。根據通知及辦法的規定,適用特殊性處理的合并(分立),凡屬于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就企業整體(即全部生產經營所得)享受稅收優惠過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合并前各企業剩余的稅收優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業每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統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業資產占合并后企業總資產的比例進行劃分,再分別按相應的剩余優惠計算應納稅額。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合并(分立),合并或分立各方企業涉及享受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中的稅收優惠過渡政策尚未期滿的,僅就存續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繼續執行。注銷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業未享受完的稅收優惠,不再由存續企業承繼,合并或分立而新設的企業不得再承繼或重新享受上述優惠。具體是指: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需要注意的是,就合并前,各企業或分立前被分立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稅收優惠規定,以及稅收優惠過渡政策中就有關生產經營項目所得享受的稅收優惠承繼處理問題,特殊性稅務處理和一般性稅務處理的原則是一致的,即在減免稅期限內的,受讓項目的存續企業自受讓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虧損彌補的規定不同適用特殊性處理規定的合并(分立)企業可以繼續彌補被合并(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合并(分立)企業虧損不得在企業間結轉彌補。根據通知及辦法的規定,適用特殊性處理的合并,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每年)=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可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合并,需要結轉彌補虧損的,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還需要由企業提供相關評估報告等證明資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的合并(分立)虧損不得在企業間結轉彌補。企業重組涉及的其他稅種及政策規定除企業所得稅外,企業重組主要涉及增值稅、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文件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1號文件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對于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第48號)規定,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第138號)規定,企業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權轉移不屬于土地增值稅征稅范圍,并非被分立企業將土地轉讓給新成立企業,而是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將該資產換股。

                    7,房地產企業匯算清繳有哪些特殊規定

                    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包括土地的開發,建造、銷售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由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性質比較特殊,因此,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稅法也有特殊規定。預售收入可作為廣告和業務招待費計算基數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可見,銷售(營業)收入是計算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的基數。《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通過正式簽訂《房地產銷售合同》或《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應確認為銷售收入的實現。由此看來,對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來說,正式簽訂《房地產預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應確認為銷售收入的實現,預售收入可以作為計算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和業務招待費的基數。預繳的稅費可以稅前扣除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收到預售房地產或租賃收入或建筑勞務款項時,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已經發生,應按規定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等相關稅費。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確定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的,可以預征土地增值稅,待該項目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后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稅局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因此,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來說,土地增值稅一般實行的是預售預繳、達到清算條件后清算的征管方法。由此可見,對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來說,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土地增值稅,在房地產預售環節都要按規定納稅。根據目前的財務會計規定,這些稅費一般是通過營業稅金及附加核算的。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準予當期按規定扣除。因此,房地產企業在預售環節,繳納的稅費是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的。部分預提費用可以作為計稅成本對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根據該規定,企業在匯算清繳日結束以前,仍未取得成本費用有效憑證的,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同時,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二是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三是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由此看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對提供有效憑證的時間問題,規定不一致。對此,我們一般只承認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而默認國稅發〔2009〕31號文件自動失效,是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于最新規定,按照稅法的適用原則,新法優于舊法。但事實上截然不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并未失效。我們可以參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即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屬于一般規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屬于特別規定,仍然有效。至于立法法第八十三條“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是對同一個級別的特別法或同一個級別的一般法而言的,和執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中3項預提(應付)費用并不矛盾。(一)關于每季度預交。根據國稅函[2008]299號文,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當年實際利潤據實分季(或月)預繳企業所得稅的,對開發、建造的住宅、商業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配套設施等開發產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預售方式銷售取得的預售收入,按照規定的預計利潤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利潤額,計入利潤總額預繳,開發產品完工、結算計稅成本后按照實際利潤再行調整。 (二)關于開發產品何時為完工計交所得稅。根據國稅函[2010]201號文,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開發的產品,無論工程質量是否通過驗收合格,或是否辦理完工(竣工)備案手續以及會計決算手續,當企業開始辦理開發產品交付手續(包括入住手續)或已開始實際投入使用時,為開發產品開始投入使用,應視為開發產品已經完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規定及時結算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并計算企業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三)關于收入。開發產品銷售收入的范圍為銷售開發產品過程中取得的全部價款,包括現金、現金等價物及其他經濟利益。企業代有關部門、單位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費用和附加等,凡納入開發產品價內或由企業開具發票的,應按規定全部確認為銷售收入;未納入開發產品價內并由企業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門、單位開具發票的,可作為代收代繳款項進行管理。財政部《關于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財務制度》(財發[2003]55號)第六十二條明確: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將結算賬單提交買方并得到認可時,確認為營業收入的實現;代建房屋及代建其他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辦妥交接手續,價款結算賬單經委托單位簽證后,確認為營業收入的實現。 (四)關于成本、費用扣除的稅務處理。企業在進行成本、費用的核算與扣除時,必須按規定區分期間費用和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與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以按企業當年收入情況計算確定扣除限額。但是,對于在籌辦期間沒有取得收入的企業發生的上述費用如何進行稅前扣除,未作具體規定。考慮到以上費用屬于籌辦費范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明確,企業籌辦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直接按實際發生額的60%、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籌辦費,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的籌辦費稅務處理辦法進行稅前扣除。 (五)可以預提(應付)的成本費用。包括:(1)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有相關合同、協議或其他證明資料的前提下,可以預提合同總金額的10%,計入成本對象的開發成本中。(2)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以按照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該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并且不可撤消,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3)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是指按規定應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共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六)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配套設施。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若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準予扣除。若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 (七)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郵電通訊、學校、醫療設施應單獨核算成本。其中,由企業與國家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單位合資建設,完工后有償移交的,國家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單位給予的經濟補償可直接抵扣該項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額應調整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八)關于停車場核算。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單獨建造的停車場所,應作為成本對象單獨核算。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

                    以上就是有關“什么是稅務特殊處理方法?資產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虧損怎樣彌補”的主要內容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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